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地訴字第59號
114年5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義豐泰汽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金偉
訴訟代理人 王可文律師
吳勇君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張世棟
訴訟代理人 鐘昀珊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2
年8月15日台財法字第112139282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陳世鋒,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張世棟, 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75-80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及相關證據:
原告委由公誠報關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申報自加 拿大進口墨西哥產製之2021年MERCEDES-BENZ AMG GLB35 4M ATIC舊汽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車身號碼:W1N4M5BB6MW13 7036號),原申報單價為CFR CAD 63,800/UNT(進口報單號 碼:第AW/BC/10/352/06288號,答辯狀卷1第1頁),經被告 電腦審核,通關方式核列以人工查驗(C3M)方式通關,並依 關稅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准原告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 )690,722元及營業稅105,278元後,先予放行。嗣被告參據 查價結果,按查得系爭車輛實際交易價格CFR CAD 78,500/U NT核估完稅價格(答辯狀卷1第65頁),並審認原告繳驗不實 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稅款之違章成立,且於裁罰 處分核定前未補繳稅款或同意以足額保證金抵繳應納關稅額 ,被告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及 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裁罰規定,按所漏關稅額
處2倍之罰鍰計115,608元,並分別依同條例第44條、加值型 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及 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等規定,追徵關稅、貨物稅、營業 稅等進口稅款,共計179,091元(含關稅57,804元、貨物稅9 7,029元、營業稅24,258元);另逃漏營業稅與貨物稅部分 ,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 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規定,分別按所漏 營業稅額處1.5倍之罰鍰36,387元,及按所漏貨物稅額處2倍 之罰鍰計194,058元,而於111年8月29日作成111年第000000 00號處分書(罰鍰及追補繳稅額合計525,144元,下稱原處 分,本院卷第21-26頁)。原告不服,向被告申請復查而未 獲變更(復查決定書見本院卷第27-34頁),復提起訴願,亦 遭駁回(訴願決定書見答辯狀卷1第51-63頁)。原告仍不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被告以110年9月9日第三人瓏賓汽車有限公司(下稱瓏賓公司) 經玉山銀行匯出CAD 157,000元中之CAD 78,500元,認定系 爭車輛之實際交易價格為CFR CAD 78,500/UNT,而認原告繳 驗不實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與逃漏稅之行為,實有違誤 。原告雖委請瓏賓公司支付CAD 78,500元予賣家MAXEME AUT O INTERNATIONAL TRADING LTD.(下稱M公司),然其中僅 有CAD 63,800/UNT為車價,其餘金額為預定車輛訂金CAD 10 ,000元、文件手續費CAD 1,000元及押金/退稅CAD 3,774元 。而M公司已於111年8月9日將上開預定訂金、押金/退稅合 計CAD 13,770元匯還予原告,足見上開金額不得列入核定交 易價格,有原告提出之買賣契約、退款憑證及匯入款通知單 為憑,然被告竟仍以匯款金額認定系爭車輛之完稅價格,要 求原告補稅及繳付罰鍰,實有可議。
㈡因新冠疫情影響全球車用晶片短缺,致車輛供不應求,原告 遂於本次交易中預先支付訂金CAD 10,000元,向M公司預定 西元2022年式之賓士GLB35車輛,然M公司嗣後告知無法保證 為原告保留車輛,而於111年8月9日將此筆「預定下年度車 輛訂金」款全數退還予原告,即M公司開立之退款證明書所 載「Deposit refund of 22 years GLB35 10000」。儘管 原告曾與M公司交易過多輛汽車,然僅有系爭車輛交易時點 特殊,正處全球汽車量少時期,為向M公司搶得車輛進口販 售,而同意相關政策措施,如預付下年度車輛訂金、押金制 度等。又原告為臺灣本地車輛買賣之小型企業,不熟加拿大 境內汽車買賣等業務,始輾轉委由該地之M公司協助購車, 再轉賣予原告。於本次交易中M公司僅粗略說明,倘其遭加
拿大政府追討額外稅金或費用時,此筆費用將由原告支付, 故要求原告於車價外,再預付一筆類似臺灣法律所稱「押金 」,倘嗣後確認M公司未遭追討額外費用,便會全額退還等 語,原告不諳加國稅法法規,遂同意繳付系爭買賣契約書上 所載「Deposit(押金)/Tax Refund(退稅) 3774」。而此筆 「押金/退稅」款業經M公司於111年8月9日全數退還原告, 即M公司開立退款證明書上載「Tax deposit refund(退稅押 金) 3770」。又原告不諳加國交易常規,M公司於本次交易 要求車價外,另支付類似「文件手續費」作為M公司轉售系 爭車輛必須準備閱讀各種文件之對價,且稱此為美加地區之 交易慣例,此為買賣契約所載「Document Fee(文件手續費) 1000」。又前開退款項目,不論押金/退稅或預定車輛訂金 ,均需由M公司等待第三方機關行號最終處理結果,始能決 定是否退還,不僅申請退還單位繁雜,且涉及跨國交易,退 款時間長短取決於M公司及第三方機關行號之作業時間,非 原告能置喙。
㈢系爭車輛之價格確如M公司西元2021年10月18日所開立予原告 之發票僅為CAD 63,800元,加計上開退款項目總額CAD 14,7 74元後,為CAD 78,574元,經雙方磋商後M公司同意折價收 取CAD 78,500元,足徵系爭發票金額確足以作為系爭車輛完 稅價格之根據,並非虛偽假造。若原告真持虛偽發票以逃漏 稅捐,應當尋人頭匯款或分次付款,以免被告追查真實金流 ,然原告不僅未分次付款、使用關係緊密之公司代為匯款, 更直接於匯款單標註系爭車輛之引擎號碼,彰顯原告並無逃 漏稅捐之意,發票確實真實。
㈣原告於系爭交易匯款予M公司CAD 78,500元,其中預定訂金CA D 10,000元、押金/退稅 3,774元等項,經M公司於111年8月 9日全額退款,顯非關稅法第29條所稱「實付或應付之價格 」,自不能列為核定交易價格項目。另本院若認文件處理費 CAD 1,000元屬關稅法第29條第3項第1款所定範疇,請參酌 財政部97年8月11日台財關字第09700325030號令、99年3月1 7日台財稅字第09904038370號令、98年3月11日台財稅字第0 9800062780號令意旨,認原告並非偽造、變造或繳納不實之 發票或憑證,原告實因不諳法律,誤信M公司說明而誤認此 筆收費無須申報,且漏報金額僅CAD 1,000元,准改對原告 為補稅處分,撤銷前開海關緝私條例、貨物稅條例、營業稅 法之裁罰處分。
㈤原證9為本院112年度地訴字第60號案件向加拿大稅務局函詢M 公司有無退稅資料等相關資訊,原證9足徵加拿大各省確有 課徵5%、13%、15%不等之銷售/消費協調稅(HST),且在符合
相關規定下,產品服務稅(GST)及銷售/消費協調稅(HST)確 實可申請退稅,故原告主張M公司要求須於買賣車價外,再 預付一筆類似臺灣法律所稱「押金」,倘M公司嗣後確認未 遭追討額外稅金或相關費用便會全額退還等語,並非虛構。 ㈥系爭車輛相同型號之車輛於加拿大賓士經銷商2022年(21/22 年式)之售價僅為CAD 59,300元,相較被告所認定系爭車輛 為CAD 78,500元,差距有CAD 19,200元之多,可認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購買價為CAD 63,800元非虛,又依111年4月11日修 正之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下稱核估作業要點)第4點規 定,系爭車輛為西元2021年產製並同年報關進口,折舊率應 為10%,若以隔年度較高之加拿大賓士經銷商2022年(21/22 年式)之售價CAD 59,300元計算,折舊後之價格應為CAD 53, 370元,被告卻認定以CAD 78,500元為完稅價格,顯然核定 過高。
㈦原告係於西元2021年始與M公司進行交易,系爭車輛為向M公 司購買之第2臺車,非屬需預付車款之新車,故之前未有預 付定金之情事。此後原告僅再向M公司購買車身號碼末4碼為 9169及5012之汽車。另因原告曾向M公司訂購甲車並已先付 款,在甲車尚未取得前,M公司表示有車身號碼末4碼5012之 車輛可立即出口給原告,並可待取得甲車後再找補金額,惟 後續M公司並未出口甲車予原告,並稱甲車遭委託購車之人 捲款潛逃,嗣M公司也未向原告追討車身號碼末4碼5012車輛 之款項,故無該車匯款資料,之後原告未再與M公司交易。 ㈧原告提出原證6買賣契約書、原證7由M公司開立之發票、原證 10加拿大賓士經銷商官網資料,已足證系爭車輛交易價格確 為CAD 63,800元,被告單以匯款單乙紙逕認系爭車輛價格為 CAD 75,800元,有違關稅法第29條至第35條、納稅者權利保 護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換算原告主張之車價為新臺 幣1,433,586元,加計原核定關稅250,877元、貨物稅421,11 5元、營業稅105,278元,系爭車輛車價及進口稅共計2,210, 856元,原告以2,280,000元出售予瓏賓公司,經瓏賓公司以 2,350,000元出售予第三人,縱將最終買賣視為原告出售予 第三人,原告僅獲利139,144元。惟若以被告認定車價CAD 7 8,500元換算新臺幣為1,763,895元,加上以此核定之關稅、 貨物稅及營業稅,共計2,720,256元,高出系爭車輛於國內 實際出售價格2,350,000元甚多,顯見被告核定價格絕非系 爭車輛實際價格。
㈨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申報價格不能作為計算完稅價格之理由:
⒈原告代表人委請前配偶尤瑞震(同為原告之股東)成立之瓏 賓公司於110年9月9日匯予報單賣方M公司CAD 157,000元, 並於電文附註欄位註記「2021 YEAR WHITE GLB35AMG(CAD0 0000) VIN:W1N4M5BB6MW137036」(下稱A車)及「2021 YEA R WHITE GLB35AMG(CAD00000) VIN:W1N4M5BB1MW119169」 (下稱B車),其中A車所載資料核與系爭車輛之型號及車身 號碼相符。
⒉經駐外單位協查結果,因聯繫後迄未獲復,致無從自M公司處 查證系爭車輛之實際交易價格及課稅與退稅情況。又原告雖 主張所匯出之交易款項中包含1筆類似押金的金額(即買賣 契約中CAD 3,774部分)以扣抵M公司遭加拿大政府追討額外 稅金之用,惟根據加拿大稅務局(Canada Revenue Agency )官方網站資訊,應繳納貨品及服務稅(GST)或合併銷售 稅(HST,即GST+PST〔省銷售税〕)之貨物,自加國出口時通 常為零稅率而無須納稅,系爭車輛既由M公司售予原告,即 屬出口貿易,自無應納稅金,原告所言實與加國法規有所矛 盾。
⒊為釐清交易情形,原告之代表人金偉(下稱金君)及其委任 之吳勇君律師(下稱吳律師)分別於111年4月7日及同年12 月8日向被告說明,金君主張本案實際交易價格即為報稅申 報之金額,至有關本案預付押金金額如何計算、是否有其他 案例可作為交易慣例之證明、系爭車輛在加國交易過程中是 否有課稅及出口後是否有退稅、其稅目稅率為何等相關問題 ,經吳律師表示將請原告於111年12月18日前提供相關交易 資料,惟被告迄未獲復。
⒋原告就系爭車輛之價格僅提出M公司開立之退款證明書及金融 機構之匯入匯款通知書為證,然該退款證明書上並無日期且 非報關文件,原告主張之退款時間(2022年8月9日)亦與報 關時間(2021年11月12日)相隔將近一年之久,再者,原告 從未就國外押金及預購車輛訂金等事項舉證以實其說,僅稱 該等費用為M公司粗略說明須支付之款項,然按一般交易慣 例,任何買賣款項之主張皆有相應資料佐證,不可能僅憑賣 方一面之詞,買方即無條件相信並付款,且一般消費者支付 預購訂金時應有相關憑據為證,否則當買賣雙方發生消費爭 議時,何以證明買方所支付之款項為訂金而非貨款,原告之 說詞顯與交易常態相悖,加諸被告查得之匯款金流顯逾報關 發票所載金額CAD 63,800,報關發票金額是否即為實際交易 金額,M公司亦未答復或檢附相關收款憑證供核,故尚難逕 認報關發票之金額即為本案實際交易價格。是以,原告繳驗 報關發票,顯未完整表彰交易事實之全部,而有虛偽不實情
形,核屬不實之發票。
⒌綜上,金融機構提供之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所載金額 CAD 157,000(A、B車各為CAD 78,500)應為本案實際交易 價格,被告爰依關稅法第29條規定,按查得實際交易價格CA D 78,500核估完稅價格,且因報關發票所載總金額僅係本件 交易金額之一部而非實際交易價格,依100年1月25日台總政 緝字第1006002367號函釋意旨,原告繳驗之報關發票與被告 查得實際之交易價格不一致,審認原告報運貨物進口涉有繳 驗不實發票,虛報貨物價值,逃漏進口稅款情事,核無違誤 。
㈡末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為確保進口稅捐核課之正 確性,進口人負有誠實申報進口貨物價值與檢附真實文件之 行政法上義務,藉以防止違章情事發生。原告所營事業含括 國際貿易業,亦為國際貿易之當事人,且查於西元2020年至 2022年間,原告自加國進口至臺灣車輛有5筆,而瓏賓公司 則計有68筆,是原告對買賣標的之實際交易狀況與付款情形 當知之甚稔;另查M公司於2020年至2022年間自加國出口至 臺灣之車輛高達57輛,顯見其具備買賣汽車之專業知識及豐 富經驗,並非如原告所稱非專營汽車買賣事業,故無完整且 有系統之交易標準流程供參。退步言,一般消費者購買商品 時,尚且會就交易項目及金額進行確認並留存相關單據,何 以原告與M公司間就系爭車輛如此高單價之交易,除了M公司 所開立之買賣契約書及退款證明書外,再無任何得以佐證其 他款項之資料,且該等預訂車輛訂金及押金/退稅款項總計 高達CAD 13,774,原告在沒有任何資料得以查證之情況下, 竟願意僅憑M公司粗略說明即予支付,顯悖於一般交易情形 。據此,原告本應就交易之真實情況及相關文件誠實申報, 卻不據實以報,明知報關時檢附之發票與其表徵之交易事實 不一致,仍持憑報關,就本件繳驗不實發票,虛報貨物價值 ,逃漏進口稅款之違章,核屬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難謂非 出於故意之行為,主觀上具可歸責性,被告依法據以論處, 與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尚無不合。
㈢至原告主張漏報金額僅CAD 1,000元,請求准改對原告為補稅 處分,撤銷前開海關緝私條例、貨物稅條例、營業稅法之裁 罰處分云云,如若原告有先補繳或以押金補繳將可酌減,然 被告發函予原告後,原告並未補繳;又原告係起訴後始要求 補繳扣抵,如若允准將對其他相類案件廠商形成差別待遇。 ㈣細究原證9加拿大稅務局之說明,退稅須以GST/HST退稅申請 表提出申請,並附上發票、付稅證明及關於誤付金額等其他 資訊,原告對系爭車輛在加國交易過程中是否有課稅及出口
後是否有退稅、其稅目稅率為何等問題未置一詞,亦未提出 其與國外賣方就退稅主體及退稅金額等相關約定文件,以實 其說,顯與加國稅務局關於退稅申請須有書面資料乙節不符 ,是其主張CAD 3,774元為退稅金額,並不可採。另系爭車 輛完稅價格之核定,係被告依關稅法第29條規定,按查得金 融機構提供之匯出匯款申請書及交易憑證所載金額CAD 78,5 00元核估,與關稅法第35條、核估作業要點第3點、第4點規 定無涉,另核估作業要點雖經財政部於113年8月21日修正, 惟修正內容仍與本案適用關稅法第29條規定者無涉。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完稅價格,應以瓏賓公司代原告匯出款項C AD 78,500元扣除M公司退還訂金CAD 10,000元、押金/退稅C AD 3,770元,而為CAD 63,800元,是否可採?原告有無繳驗 不實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格、逃漏稅等行為? ㈡被告對原告作成原處分追繳關稅、貨物稅及營業稅,並予以 裁罰,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⒈關稅法
第17條第1項:「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 附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 第2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項)從價課徵關稅之 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 據。(第2項)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 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第3項)進口貨物之實付或應 付價格,如未計入下列費用者,應將其計入完稅價格:一、 由買方負擔之佣金、手續費、容器及包裝費用。……」 第94條:「進出口貨物如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依海 關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
⒉海關緝私條例
第37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 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所漏進口稅額5倍以下之罰鍰, 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 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 第44條:「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 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5 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
⒊營業稅法
第41條:「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
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 理。」
第51條第1項第7款:「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 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七、其他有漏稅事實。」
⒋貨物稅條例
第32條第10款:「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 款外,按補徵稅額處3倍以下罰鍰:十、國外進口之應稅貨 物,未依規定申報。」
⒌行政罰法
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 失者,不予處罰。(第2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 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 ,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 、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 、過失。」
⒍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關於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違章情形:「三、所漏進口稅額在新臺幣10 萬元以下。處所漏進口稅額2倍之罰鍰。……」(雖於原處分作 成後之112年6月20日修正為:「……三、所漏進口稅額在新臺 幣10萬元以下。處所漏進口稅額2倍之罰鍰。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1.5倍之罰鍰:一、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 稅款或同意已足額保證金抵繳。二、貨物於放行前申請退運 出口經海關核准或以書面聲明放棄。……」而新增但書第2款 減輕裁罰倍數之事由,然此部分修正規定與本件裁罰案情無 關,對本件裁罰結果並無影響。)
⒎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關於貨物稅第32條第10 款:「三、經查屬故意有本款情形者。按補徵稅額處2倍之 罰鍰。……」
⒏行為時(即112年10月25日修正前)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 倍數參考表關於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二、進口貨 物逃漏營業稅者。按所漏稅額處1.5倍之罰鍰。……」(雖於11 2年10月25日酌作文字修正及項次變更,但裁罰倍數之實質 內容並無變更,於本件裁罰結果並無影響。) ㈡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規定:「……(第2項)稅捐稽徵機關 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 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第4項)前 項租稅規避及第2項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稅捐稽 徵機關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第5項)納稅者依本法及 稅法規定所負之協力義務,不因前項規定而免除。……」第11
條第2項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就課稅或處罰之要件事實, 除法律別有明文規定者外,負證明責任。」是稅捐稽徵機關 就課稅處分之要件事實,負有客觀舉證責任。惟有關課稅要 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 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要求納稅義 務人就其所掌握及管領之課稅資料負協力義務,若納稅義務 人未能履行其協力義務,應認稽徵機關對於課稅構成要件之 證明程度得予減輕,法院得降低稽徵機關對稅捐構成要件該 當之證明度,以認定事實。此既非客觀舉證責任分配之轉換 ,更與事實真偽不明,必須委諸客觀舉證責任分配以決定爭 訟結果,有所不同。因此,稅捐稽徵機關倘對課稅要件提出 相當證明,客觀上已足能證明當事人構成課稅要件事實之經 濟活動,可使法院綜合所有證據而形成心證,如當事人予以 否認,即應就其主張之事實提出證據,以動搖法院所為該當 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457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委由公誠報關有限公司於110年11月12日向被告報 運自加拿大進口系爭車輛,進口報單並檢附以M公司為開立 者於110年10月18日開立之商業發票(下稱系爭發票),發票 上除記載系爭車輛之年分、廠牌、型號及車身號碼外,僅記 載價格為CAD 63,800元,而Taxrate、Sales Tax及Other等 欄位均為空白,顯示系爭發票記載系爭車輛總價額為CAD 63 ,800元,即為原告之原申報價格,經原告繳納保證金690,72 2元及營業稅105,278元後,先予放行(答辯狀卷1第1-2頁)。 另為確認系爭車輛之交易價格,被告函請我國駐美國代表處 協查,經該處111年1月25日函覆略以:經以電話及電郵聯繫 國外供應商M公司,請渠等協助確認實際交易價格及提供存 檔資料供參,公司員工允諾將請負責人(Mr. Kent)回復,惟 迄未獲復,嗣再電詢,則獲負責人不在辦公室、外出、開會 中等推拖言詞(答辯狀卷1第68頁)。嗣經被告另查得支付系 爭車輛價款之玉山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答辯狀 卷1第65頁),係由原告公司代表人之前配偶尤瑞震為負責人 之瓏賓公司為匯款人,於110年9月9日匯出總額CAD 157,000 元予M公司,匯款分類名稱及編號為「701 尚未進口之預付 貨款」,另於電文附註:「2021 YEAR WHITE GLB35AMG (CA D 00000) VIN:W1N4M5BB6MW137036」、「2021 YEAR WHITE GLB35AMG(CAD 00000) VIN:W1N4M5BB1MW119169」,其中 「2021 YEAR WHITE GLB35AMG (CAD 00000) VIN:W1N4M5BB 6MW137036」核與進口報單所載系爭車輛之年分、廠牌、型 號及車身號碼均相符,被告復於111年4月7日訪談原告公司
代表人,原告代表人除主張依實際報稅申報之金額為交易價 格外,未提出相關交易文件,有原告公司代表人111年4月7 日談話筆錄可按(答辯狀卷1第79-80頁),而經被告改按查得 實際交易價格即匯款金額CAD 78,500元核定系爭車輛完稅價 格為1,763,895元,並審認原告繳驗不實系爭發票,虛報貨 物價值,逃漏進口稅費,乃作成原處分追徵所漏關稅、營業 稅及貨物稅並裁處罰鍰。嗣原告申請復查並提出買賣合約、 退款證明書及匯入匯款通知書等件為證,主張系爭車輛價格 為CAD 63,800元,加計預付2022年式車輛訂金CAD 10,000元 、類似押金CAD 3,774元及文件費用CAD 1,000元,再經與M 公司磋商後合意僅需支付CAD 78,500元等節,並委任吳律師 於111年12月8日代表原告接受訪談,雖稱就系爭車輛在加拿 大課稅、出口退稅、稅目稅率、預付押金計算、交易慣例等 疑點之相關資料將請原告於111年12月18日前提供,有吳律 師111年12月8日談話筆錄可考(答辯狀卷1第82-84頁),惟迄 至復查決定作成前,原告均未提供前開有關資料供被告參酌 。另被告於復查階段函請我國駐加拿大代表處經濟組協查系 爭車輛自加拿大出口之稅務狀況,經復以:有關查證旨揭車 輛之課稅與退稅情況,本組業洽繫M公司,然迄未獲復等語 ,有駐加拿大代表處經濟組112年1月5日加經字第112000000 2號函可參(答辯狀卷1第66-67頁)。從而,被告依上開調查 結果及關稅法第29條規定,以乙證8玉山銀行匯出匯款賣匯 水單/交易憑證所示之A車匯款金額CAD 78,500元,作為原告 進口系爭車輛之實付價格,據此核定系爭車輛完稅價格為1, 763,895元,應認已盡其舉證責任而屬有據。 ㈣至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仍提出原證4退款證明書、原證5匯入匯 款通知書、原證6買賣合約及原證7系爭發票為證,並主張如 前,惟查:
⒈從退款證明書及買賣合約之形式觀之,其上均無M公司及其負 責人之用印,且上開2文件上簽署之「Jessie」字跡甚為不 同,又未經原告證明該人為M公司何職稱人員且有何等權限 以M公司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退款證明書復無作成日期, 依上,實無從檢證上開2文件確係由M公司所簽立。另買賣合 約亦未有交易雙方均於其上簽名或用印,是否為原告與M公 司間就系爭車輛最終合致之買賣契約,亦非無疑。再者,原 告稱退款證明書、買賣合約、系爭發票均是由M公司人員以 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原告代表人之前配偶尤瑞震,惟同時主 張該等LINE對話紀錄均未留存等語(本院卷第159-161、254 頁),因之,完全無從證明原告所提之退款證明書、買賣合 約、系爭發票等件之來源,更無從證明原告與M公司究係如
何磋商系爭車輛之交易條件,以實其說。又原證5匯入匯款 通知書之匯款人為「MAXEME AUTO LEASE LTD.」,並非M公 司,實難認屬M公司因系爭車輛之交易而退還該等款項予原 告,且匯款之原因多端,而原告所提原證4退款證明書之真 實性,尚非無疑,自無從以退款證明書勾稽原證5之匯款款 項係與系爭車輛交易有關之退款等事。
⒉至原告提出原證13主張為原告向M公司追討款項之對話紀錄, 並稱係由尤瑞震與M公司人員對話(本院卷第258頁),惟查, 原證13雖於左上角顯示對話群組名稱為「醫車坊」,然原告 所提出原證13之對話紀錄,僅有尤瑞震傳送之訊息內容,並 無任何前後對話脈絡可循,無從確認對話對象,況且尤瑞震 於111年7月5日在上開群組內傳送訊息,已在原告公司代表 人111年4月7日接受被告訪談之後,當時原告已面臨稅務證 明困境,且自承與M公司之交易有所不快(本院卷第197頁), 原告為利日後求償、請求返還款項或作稅務證明以保障自身 權益,理當更謹慎詳細留存交易磋商紀錄等證據資料,豈會 對於所有交易磋商流程完全未留存交易紀錄?且觀原證13尤 瑞震於111年7月6日訊息內容(本院卷第205頁),可知其係因 稅務調查而向M公司發訊取證,事後竟未完整保留交易雙方 之往來對話,實難以排除原證13為營造事後取得稅務證明而 製造片面對話紀錄之可能。此外,尤瑞震於111年7月5日尚 在向M公司追討款項,如原證4退款證明書為真,亦應是發生 在111年7月5日之後,也已在被告啟動對系爭車輛進口稅務 事項相關調查之後,被告於111年4月7日訪談原告公司代表 人復明確告知金君應依法提供「成交文件(如合約、訂貨單 、Proforma Invoice、Commercial Invoice正本、提單或與 國外供應商間交易價格之決定過程往來文件等)」、「全部 銷售發票單據、明細及銷售對象之公司地址、電話及傳真號 碼」等件(答辯狀卷1第79頁),原告當已明確理解基於協力 義務須向被告提示與系爭車輛交易相關之文件資料,然原告 卻仍僅留存了原證13所示尤瑞震單方傳送之訊息,卻完全未 留存來自M公司所為退款意思表示之任何訊息紀錄,顯不合 常理。再者,原告代表人之前配偶尤瑞震為原告公司持股達 百分之七十之股東,甚至願以瓏賓公司名義為原告匯款支付 車輛價金予M公司,再合併觀察瓏賓公司與M公司交易進口車 輛之紀錄甚多,業經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4年3月24日準 備程序期日陳明在案(本院卷第254頁),尤瑞震之進口車輛 交易經驗甚豐,甚至於原告就系爭車輛進口報單上所留存之 聯絡人及電話亦為尤瑞震及其手機號碼(答辯狀卷1第1頁), 原告亦稱進口報關留下尤瑞震之聯絡資料,如有問題就詢問
尤瑞震等語(本院卷第255頁),尤瑞震復為原告向M公司交易 進口車輛時,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訊息傳送者,其顯為主 導進口系爭車輛之人,則以原告名義向M公司進口系爭車輛 之尤瑞震,係與M公司交涉經驗豐富之人,原告實無從任意 以不識法律、不知防免交易風險為由,主張不知應留存交易 資料為證,而卸免其提示交易相關文件之協力義務。 ⒊另原證7系爭發票所載系爭車輛價格與被告查得之乙證8匯出 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中電文附註所示匯款金額不符,形 成表徵系爭車輛交易價格之系爭發票與匯出匯款金額無法勾 稽,原證7系爭發票之真實性及可信度有疑,亦難予逕採。 且原告公司代表人於111年4月7日訪談時,就被告詢問「請 說明本2案車輛(即本案系爭車輛及本院112年度稅簡字第58 號爭訟車輛)2021年式MERCEDES BENZ GLB35 AMG交易全部過 程(含訂車方式、供應商聯絡人、買賣過程、約定車價、貿 易條件、內陸運費、進口人負擔之佣金、手續費、裝卸費及 保險費等)及付款方式?並請提供相關資料(如無法立即提供 請於111年4月14日前提供,逾期視為無法提供)乙事,僅答 稱「車商採購」等語,另就被告詢問「請說明本2案實際交 易價格是否均為FOB CAD 78,500元/UNIT?」乙事,答稱「 依實際報稅申報之金額」等語(答辯狀卷1第80頁),可知原 告公司代表人於談話紀錄中,竟完全未談及匯款金額CAD 78 ,500元包含文件費、押金/退稅款,甚至是預定其他車輛之 訂金在內,嗣於復查階段之111年12月8日委由吳律師前往被 告機關接受談話時,同樣未經由代理人表達出匯款金額含有 文件費、押金/退稅款、預定他車之訂金在內等情(答辯狀卷 1第82-84頁),且關於預付他車訂金CAD 10,000元部分,原 告始終未能提出與M公司洽談預定車輛而預付訂金之交易過 程紀錄或M公司收取訂金而開立之任何文據憑證。故原告為 支付系爭車輛價金而匯出款項CAD 78,500元,是否確實包含 文件費、押金/退稅、預定他車之訂金等款項,實有所疑。 ⒋再由原告本件訴訟意旨觀之,原告先是主張與M公司磋商交易 時,系爭車輛價金CAD 63,800元,加計文件手續費CAD 1,00 0元、押金/退稅CAD 3,774元及訂金CAD 10,000元後,總額 本為CAD 78,574元,磋商後M公司同意折讓僅收取CAD 78,50 0元等節,由上可知M公司折讓者應為原告所主張之押金/退 稅之尾數CAD 74元,然依原告所提原證4退款證明書所示, 除訂金10,000元外,另有原告所主張之押金/退稅CAD 3,770 元,但原告與M公司交易磋商時既已先由M公司折讓CAD 74元 ,何以原先業經M公司折讓而原告並未給付之押金/退稅CAD 74元當中之CAD 70元之金額,需再經M公司於111年8月9日退
款中退還予原告?若謂M公司所折讓者是文件費扣除CAD 74 元,然原證6買賣合約記載之押金/退稅為CAD 3774元,尤瑞 震卻於原證13對話紀錄中傳送請求M公司退還3770元之訊息 ,訴訟中原告復主張匯入匯款金額中CAD 3,770元為押金/退 稅款,是有關「押金/退稅」此項之前後金額則有不符而無 從勾稽。至原告提出本院112年度地訴字第60號函查所得原 證9加拿大稅務局回覆資料中英對照版本,主張M公司因加拿 大政府可能追討額外稅金或費用,而要求原告於車價外另預 付「押金」,嗣確認未遭追討即全額退還等節,然依原證9 所示「加拿大稅務局通常有4年時間可以重新評稅,從報稅 或應該報稅的最後一天起算。若有疏失、輕率或詐欺,則無 重新評稅的期限」等內容(本院卷第183頁),查本件無論從 系爭車輛之買賣合約日、車價匯款日、商業發票日或車輛報 運日起,迄至原告所稱之M公司111年8月9日退款日,均尚未 逾加拿大稅務局可能重新評稅之4年期間,M公司仍在可能遭 加拿大稅務局重新評稅而徵稅之法律風險期間內,何以將原 告所稱之「押金」以CAD 3770元金額先行退還原告?如M公 司係因加拿大稅務局終局確認毋庸徵稅而退還款項予原告, 原告自應提出加拿大稅務局之證明文件以實其說,否則無從 憑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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