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443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殷武義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5日本院11
2年度交字第4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300元,逾期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對交通裁決事件提起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 0元,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 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 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抗告。
二、本院前於114年5月15日認為抗告人即原告抗告不合法(已逾 抗告期間)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提起抗告,惟未繳納抗告費 用,有抗告不合法之情形,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依前開規定,駁回其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法 官 林常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