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金簡字,114年度,13號
TPEV,114,北金簡,13,2025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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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金簡字第13號
原 告 蔡乘鞍(原名邱潔芯、邱聖恩蔡綾曼)

被 告 王弘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與其不具信任關係之人刻意向其徵求
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且詐騙集團等
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詐欺犯罪
得逞後收受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予以提領或轉出,而藉
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使其所提
供之帳戶資料被用以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間某日,以代為投資虛擬貨幣
且可獲利為由,使不知情之訴外人洪若綺趙明珠將各自所
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其保管
,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後,被告旋在不詳地點,將
該2帳戶之上揭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2帳戶後,復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6月
12日23時13分許,透過SKOUT交友軟體結識原告,再以暱稱
「CARL」加原告之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向原告佯稱
要幫原告投資,並請原告下載FXCM投資平台交易並匯款,致
原告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12日23時1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28,200元至訴外人謝宗廷所申設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使原告之財產權遭到侵害,而受到28,200元之損害。是
原告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4條第1項後段、第
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就28,200元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如本院認原告之先位主張無理由時,則備位依民法第179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28,200元。並先位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8,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8,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
之行為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號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被告以前揭行為侵害原告財產權,其行為與原告受有28,200
元之損害結果間具因果關係,是原告先位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28,200元,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2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4月12日(見本院
卷第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本件被告負擔裁判費300元,係依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占請求總金額之比例而分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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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