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調解之訴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調簡更一字,114年度,1號
TPEV,114,北調簡更一,1,20250606,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調簡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陳玉春
被 告 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被 告 游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任勵
劉柏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北調
小字第2號判決後,經本院民事庭以113年度小上字第194號判決
廢棄發回本庭,本院嗣於民國11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
同一之效力。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
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並應於30日之不變
期間內提起。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2、4項、第50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述期間,自調解成立時起算,但
調解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最高
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291號裁判意旨併同參照)。查兩造於
民國113年4月19日於本院成立113年度北司小調字第505號損
害賠償(交通)事件(下稱系爭前案)調解筆錄(下稱系爭
調解筆錄),已於113年4月26日送達予原告之同居人即兒子
收受,有系爭前案卷內之送達證書可憑,原告於113年4月26
日提起本件訴訟,亦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佐
,經核適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前以被告游逸正為被告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
大都會客運公司)之公車司機,於111年12月9日12時4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281路線公車),行至
臺北市○○區○○路00號前,因停下後又突然往前開動,且搭乘該
車之原告所坐之座位並無扶把,致當時起身站立並準備下車之原
告,因重心不穩而跌倒在地,並受有頭部鈍傷、右側手肘擦挫
傷、右側髖部挫傷等傷害,爰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
臺幣(下同)87,000元(含醫藥費用18,763元、交通費5,400元
、精神賠償62,837元)。
㈡嗣兩造於113年4月19日,經本院以系爭前案進行調解後成立調
解,調解內容為:「一、相對人游逸正願給付聲請人(即原告
)2,000元(不含汽機車強制責任險給付),並當場給付完畢
,交由聲請人點收無訛。二、相對人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
公司願協助聲請人申請汽機車強制責任險給付。三、聲請人其
餘請求拋棄。四、聲請費用各自負擔。」(下稱系爭調解),
並經本院核發調解筆錄在案。
㈢然而,系爭調解之成立,係調解時調解委員告知現場錄影紀錄
已經不存在了、法官不會提供車禍現場的影片、如果出庭法官
也不會判給這麼多賠償。原告發現脊椎骨部分亦有受損,係調
解之後才發生。調解當時原告要求看車禍錄影帶,但調解委員
說沒錄影帶可看。事發之時,車是停止的,原告要下車時,車
子移動,就朝右摔過去。但是,原告事後請教法院義務律師,
調解委員不會知道法官怎麼判,也不會知道影片有無存在,原
告卻因此遭騙,與被告成立系爭調解,系爭調解應予撤銷,爰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並聲明:請求撤銷系爭調解,被告應給付原告87,000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主張撤銷調解沒有道理,當天調解委員都有
告知原告調解的內容,原告是成年人,她應該要自己去了解
負責,兩造在簽系爭調解筆錄時,被告已與原告說金額不會
全部賠償,除筆錄記載2,000元外,被告並沒有要再給付,
此為司機包道德上紅包給原告,因為被告經認沒有肇因。是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調解制度重在當事人互相讓步、以合意解決紛爭,一經當事
人達成合意、成立調解,在實體法上即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
利消滅,並取得調解內容所定權利之效力,以達迅速定紛止爭
之目的。惟民事訴訟法並未明定調解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是
應依相關法律規定有以決之,諸如法律行為有無違反強制或禁
止規定、或有無意思表示錯誤、受詐欺脅迫等情事;非有此等
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就已經合意之調解不得於事後任
意撤銷。至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原因之動機,因內心效果
意思形成原因複雜,且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為相對人所無法
查覺,是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
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若未表
示於意思表示中且為相對人所明瞭者,即非屬於意思表示錯誤
之規範,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交易之安全無法維護。
㈡又按當事人對其有利之事實應有舉證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前段所明定,且主張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
應負舉證責任;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查:原告固主張係因調解委員
調解時告知錯誤資訊,於系爭調解時,被告不承認其司機有過
失,系爭調解筆錄第3及4項,原告並沒有說,該部分就是欺騙
,當時只有說2,000元是多給的,被告會付醫藥費及車馬費給
原告。原告聽後覺得不會判得比調解多就相信。調解委員有說
他是調解委員,但以為調解委員也是法官,所以就相信調解委
員的話,因為受到詐欺,才與被告成立調解云云,固據提出請
求金額計算資料、醫療費用收據繳費通知等件供參(見本院前
審卷第45至79頁),惟該等資料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前案行調解
程序時,有何原告所稱之詐欺情事,且經被告否認在卷,並以
前詞抗辯,原告舉證,已顯有不足。
㈢原告前審所舉證人吳俞廷,法院2次通知均未到庭,原告並表明
不用再傳證人吳俞廷到庭(見本院前審卷第85、131頁),雖
另提證人吳俞廷手寫字條,略以:「...調解委員說:⒈出庭時
法官不會提供車禍現場的影片。⒉法官除了醫療車費外,不會
給付身體精神上的補償」等文字(見本院前審卷第31頁),然
此等手寫字條文字縱為證人吳俞廷所寫,僅為證人吳俞廷事後
與原告討論之意見,該字條究為何人、在何時所寫,亦未經辨
明,難以之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徵以,原告對於其何以撤銷系爭調解之法律上原因,僅空泛表
示:當時原告健保已失效,都是付現金,調解時,被告不承認
有過失。調解第3、4項是欺騙原告的。(問:如果兩造當時調
解時條件是被告要給付所有醫藥費4萬餘元,為何沒記載於系
爭調解筆錄中? 為何原告還在系爭調解筆錄上簽名?)原告中
文不好,80幾歲,是聽調解委員說的,不知道他寫什麼。簽名
時,沒有唸調解內容,就只有說2,000元是多給的,被告會付
醫藥費及車馬費給我。我當時聽後覺得判的不會比調解時多,
就相信是這樣,我以為調解委員也是法官,所以就相信調解委
員等語(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然而,原告當庭所陳之欲以
受騙撤銷系爭調解之原因事實,已與所提前述手寫字條所載內
容不同,審酌原告亦稱:後來保險公司有跟原告說要付原告醫
療自付費及車馬費,其他的醫藥費還有欠醫院錢保險不付,保
險公司說若原告要聲請全部醫藥費,要去向被告要,保險他們
只付醫療自付部分費用及車馬費。原告希望醫藥費及車馬費得
到補償,因為當時沒有保險、沒有健保...(問:是否保險拿不
到錢,才說調解筆錄有問題?)是...。我還有很多傷,是急診
沒診斷出來的,原告也吃了很多止痛藥,是後來再去醫院,才
照出脊椎骨受傷等節無誤。據上,堪認原告主張本件乃因遭調
解委員與被告一起詐騙,才簽署系爭調解筆錄云云,難認屬實
。又被告亦陳稱:調解時有人陪原告,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也在
場,調委及陪同人都有向原告說明調解內容,也有對原告說明
賠償內容,如果原告不願調解,被告就聲請依法判決,原告就
簽了調解筆錄等情,顯與原告主張不符。又兩造對於被告於系
爭調解時即否認被告該方有過失一節,均無爭執,則被告既認
自己並無疏失,卻同意原告所稱之醫藥費及車馬費賠償,並當
場交付原告亦稱屬多給之2,000元,依一般人生活經驗,實屬
不合常理。據上各情,原告既無積極舉證其系爭調解時係遭騙
之事實,且被告所述系爭調解之經過,較合於本件事證。原告
恐因事後發覺尚有醫療之需求,又得悉系爭調解第2項所約定
被告願協助申請汽機車強制責任險給付,未若其意,始翻異認
不符其於系爭調解時之主觀期待 乃為欺騙云云。此外,原告
復未能舉證足以證明系爭調解有何得撤銷之原因,自無從就已
經合意成立之系爭調解於事後任意撤銷。是其提起本件撤銷調
解之訴並非有據,自亦無從請求被告就已成立調解之事件,再
行給付予其87,000元,原告所請,礙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受本院調解委員、被告等人錯誤資訊告知
之調解詐騙,請求撤銷系爭調解,並因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87,000元,均為無理由,當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1/1頁


參考資料
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