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補字,114年度,1538號
TPEV,114,北補,1538,2025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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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1538號
原 告 光輝生命醫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光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華學校財團法人中華科技大學林哲銘、祥寶
尊榮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仟壹佰元,並
具狀補正原告公司簽章之起訴狀,及被告林哲銘之年籍資料、身
分證字號、住居所,並檢附其最新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不
得省略),以及被告祥寶尊榮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之登記資料及其
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如逾
期不補正(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
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
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
之關係。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
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或由訴訟代理人起訴
,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116條
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5、6款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雖以中華學校財團法人中華科技大
學、林哲銘、祥寶尊榮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為被告,並起訴一
部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語,惟未據繳納第
一審裁判費4,100元;又原告提出之起訴狀上並未蓋有原告
公司之大章,且本院調解通知書送達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林
哲銘之送達地址遭退回;另起訴狀未載明被告祥寶尊榮老人
長期照顧中心之法定代理人,是原告之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
式尚有未合。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
正如主文所示內容,逾期如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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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光輝生命醫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