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補字,114年度,1503號
TPEV,114,北補,1503,2025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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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1503號
原 告 潘玄喆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北市政府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依所補正之聲明,按民事
訴訟法所定費率計算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第
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如附件,然並未具體表明本件請求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可理解而具有一貫性之訴訟標的暨其
原因事實,揆諸上開規定,此部分起訴程式於法顯有未合。
又原告於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亦因其未記載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據以命其補
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具狀補
正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請求之原因事實,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計算補繳裁判費,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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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