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補字,114年度,1502號
TPEV,114,北補,1502,2025061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1502號
原 告 鄭志強
訴訟代理人 吳于安律師
沈智揚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祐銘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20,863元,應
繳第一審裁判費8,3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