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1482號
原 告 陳茂業
訴訟代理人 陳湘妘
被 告 黃羽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城市地方
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
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明定。末按原告之訴,有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座落臺北市○○區○○路○
段000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付原告;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水電費4,655元
,並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新臺幣(下同)75,000元之租金、違約金予原告等語
。故原告係以一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給付租金、水電費用
,併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即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加計積欠租金及
水電費用為準。
三、次查,本件原告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因原
告未表明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依上述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
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限制反推,所計算系爭房屋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3,000,000元(計算式:25,000元×12月÷10%=3,000
,000元),加計積欠租金及水電費用104,655元,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104,6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887
元。惟原告如能查報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提出
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另稅捐機
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附此敘明),則應以
該交易價額與其請求給付之租金及水電費用104,655元合併
計算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
費率計算,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7,887元,或以系爭房屋交易
價額加計原告請求給付之租金及水電費用104,655元合併計
算後之金額,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
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