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1344號
原 告 謝文強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郭光煌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金塗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到院閱卷確認被告「謝金塗」之
相關資料,並於閱卷後5日內補正系爭土地抵押權人「謝金塗」
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略),如有發現死亡之情形,應補正臺北
市○○區○○段○○段000地號抵押權人「謝金塗」之「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部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
勿略),並陳報是否有拋棄繼承或選任遺產管理人之情形,依上
開資料具狀補正適法之當事人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按被告
人數提出適法之起訴狀繕本。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
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
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436條第2項復有明文,且上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
,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謝金塗」為被告,然未提出被告謝金
塗之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難以確定「
謝金塗」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核
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又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大
安區地政事務所查詢有關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下
稱系爭土地)他項權利部登記次序001之「謝金塗」之資料
,經臺北市大安區地政事務所回復系爭土地公務用電子登記
謄本、異動索引、重測前後人工登記謄本及光復初期土地舊
簿謄本在卷可考,且本院依職權以上開公務用電子登記謄本
查詢「謝金塗」身分證字號,亦查無此人,前開事項應由原
告補正,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