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1161號
原 告 連蕙蘭
訴訟代理人 黃耕鴻律師
被 告 連佳慧
訴訟代理人 張詩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420,25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790元
,逾期不補正(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訴訟
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10之1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
、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
明文。再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而訴請容忍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
,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原告提起本件修復漏水等事件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
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12樓房屋(下稱被告房屋)浴室,修復至無
漏水之狀態(修復方式待鑑定評估);若被告不為前開修繕
,則被告應容忍原告或其僱工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號12樓房屋內,對其造成之浴室漏水維
修復行為,並應給付修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訴之聲明第
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該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且就其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依上
開說明,應以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之預估費用核定之。嗣
經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14日陳報本件漏水修復工程所需修繕
費用之工程估價單,是暫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20,250
元(計算式:320,250元+100,000元=420,250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5,79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
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至於命補繳裁判
費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韻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