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1063號
原 告 曾健龍
被 告 愛畫畫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再興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玖
拾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
第77條之6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訴請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
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應依上開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房
屋抵押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將該抵押權登記塗銷,並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違約金新臺幣(下同)76,528元,則依上述規
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額即原告主張之工程尾款846,923元,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違約金76,528元,合併計算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
923,451元(計算式:846,923元+76,528元=923,451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90元。茲依前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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