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聲字,114年度,210號
TPEV,114,北簡聲,210,2025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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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聲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黃冠雄
相 對 人 黃娟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故停止執行之聲請自以聲請人
已合法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
,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
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為必要,倘不符合前開要件,法院即
無由准許停止執行;尤需以強制執行程序已經開始,且尚未
執行終結者,始足當之,亦即以有強制執行事件繫屬為前提
,倘債權人僅取得執行名義,尚未實際聲請實施強制執行,
即無聲請停止執行之對象存在,自無從裁定停止執行程序。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14年度北簡字第5392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程序,然
聲請人主張之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2688號事件是相對人聲
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非訟事件,並非實施強制執行之
執行事件,聲請人亦未陳明相對人已執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
名義,聲請實施強制執行,以及聲請就何一特定之強制執行
事件裁定停止執行程序(見本院卷第7頁),且經本院向本
院民事執行處查案室查明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2688號裁定
尚無執行案件在案,有查詢表(本院卷第13頁)可考,足認
前開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尚未經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是本
件無從認定有得為停止執行之對象(即特定之強制執行事件
)存在,核與前揭說明,已有未合;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無據,礙難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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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