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聲字,114年度,194號
TPEV,114,北簡聲,194,2025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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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聲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沃盛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因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114年度北簡字第4561號
),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即被告優多利流通事業有限公司選任特
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永茂律師於本院一一四年度北簡字第四五六一號給付買賣
價金事件,為被告優多利流通事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墊付選任相對人優多利流通事業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所
需報酬費用新臺幣捌仟捌佰元。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
,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前開
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51條第1、5
項、第52條規定自明。又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
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
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
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
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
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4年度北簡字第4561號請求給付
買賣價金事件,因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政憲已死亡而
無人代理等情,故本件恐有延誤之虞。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
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為相對人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
代為訴訟行為等語,爰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三、經查,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李政憲,其已於民國113
年11月24日死亡,有李政憲之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
院114年度北簡字第4561號卷宗限閱卷),堪認相對人公司確
有無法定代理人可代為訴訟行為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為相
對人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
院依臺北市律師公會登載有意願擔任特別代理人名冊,經詢
王永茂律師同意擔任本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審酌王永茂律師具法律專業資格,其
應能於訴訟中維護相對人之權益,本院認由其擔任本件被告
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另就王永茂律師擔任相對人特別
代理人之費用,本院參酌上開規定,並審酌請求給付買賣價
金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95,077元,其3%為8,852元(計算
式:295,077元×3%=8,8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案件訴訟
標的金額3%之額度上限及案情之繁簡程度等情狀,暫認本件
選定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8,800元為適當,爰依前揭
規定,命聲請人先行墊付。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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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優多利流通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沃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