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聲字,114年度,182號
TPEV,114,北簡聲,182,2025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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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聲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張嘉珍
相 對 人 劉璟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萬壹仟元,本院一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七一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四年度北
簡字第四七八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和解、調解、
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
抗字第442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
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
難恢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爰聲請准予本院114年
度司執字第71000號於本院執行異議事件,於債務人異議之
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由
,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揭執行卷宗及114年度北簡字第4782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卷宗為審究後,認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
定相符,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核訴訟標的價額為154,274元(詳見
114年度北簡字第4782號裁定),為適用簡易程序之案件,且
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
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
1年2個月、2年6個月,共計3年8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
、分案等期間,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4年。故以此為預
估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
之期間,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
害應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30,855元(計算式:
154,274元×5%×4=30,8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取其概數3
1,000元作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31,000元予以准許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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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