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聲字,114年度,176號
TPEV,114,北簡聲,176,2025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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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聲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蕭煥學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4年度北簡字第465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供擔保新臺幣224,239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8853
8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北簡字第
465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調解、和解或撤回起訴等程序
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此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因必要
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
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
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
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
能遭受之損害而言。
二、本院查:
㈠聲請人聲請意旨如民事聲請狀(如附件,影本)。本件相對人
即債權人係聲請對債務人即聲請人蕭煥學如附件所載之總金額
為強制執行,經本院調閱114年度司執字第88538號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查核無誤,而聲請人已提起本院114年度北簡字第4
65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
合。
㈡聲請人所提上開訴訟,係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
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共計3年8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
訴、分案等期間,兩造上開訴訟審理期限約需要4年,是聲請
人聲請以4年酌定本件供擔保金額之依據,應為合理,爰以此
為預估因獲准停止執行而致相對人可以執行延宕之期間。又相
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即上開債權總額(詳本院114
年度北簡字第4652號之民國114年5月29日裁定)於延宕期間之
利息損失計算為新臺幣(下同)224,239元(計算式:聲請強
制執行總金額1,121,194元×5%×4年=224,239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則聲請人就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額應以224,239元
為適當。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附件:聲請狀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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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