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聲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郭林銀環
相 對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萬零叁佰柒拾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
字第二八三○三三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就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強制
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四年度北簡字第四五一三號第三人異議之
訴事件判決確定、撤回或和解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所定擔保而停止強制執行,該擔保係供債權人
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
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
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執行標的物
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58號
、104年度台聲字第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114年度北
簡字第4513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283033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調取上開卷宗
審酌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查本件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以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94337號債權憑證正本為執行
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其對執行債務人郭明祥請求執
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1,850元,而聲請人於民
國114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前揭第三人異議之訴,亦經調閱
屬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一、二審簡易
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共計3年8
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債務人
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4年,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第三
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並
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即上
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80,370元(計算式:401,850元×5
%×4=80,370元),做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
四、據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潘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