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聲字,114年度,162號
TPEV,114,北簡聲,162,2025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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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2810號
                 114年度北簡聲字第162號
原 告 陳昊強
訴訟代理人 林懿君律師
被 告 薛家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114年度北簡字第2810
號)及聲請停止執行事件(114年度北簡聲字第162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
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
,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
性質。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
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
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
,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
意旨參照)。而上開規定所稱之執行法院,係指執行處所屬
法院之民事庭而言。另專屬管轄事件與非專屬管轄事件,如
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者,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強制執行程
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
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
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
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
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
1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
或異議之訴等之受訴法院(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起訴時訴之聲明
為:「㈠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5561號本票裁定
之主文所示之本票一紙票面金額為新臺幣2,000,000元,及 自民國11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 息,對原告之票據請求權不存在。㈡請准裁定停止被告持本 院114年度司票字第5561號本票裁定為強制執行程序。㈢被告 應將聲明第1項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嗣於114年5月16日 具狀追加後之訴之聲明為「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 地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439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再執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5561 號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桃園 地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4394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114年度北簡字第281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暨債 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撤回、和解、調解成立而終結 前,應予停止」,此有民事起訴狀、民事追加聲明狀暨停止 執行聲請狀在卷可稽。又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所欲撤銷之強 制執行程序,係桃園地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4394號強制執行 事件,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自應由執行法院即桃園地院專 屬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又原告 其餘訴之聲明所請事項雖非專屬管轄,然此部分與前開專屬 管轄部分既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為免裁判矛盾,兼顧兩造 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自不宜割裂由不同 法院管轄,應一併由桃園地院管轄。另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關於是否 准予裁定停止執行所應斟酌之事項,因與前開異議之訴有密 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此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亦應由異議之訴之 受訴法院即桃園地院審理。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案訴訟事件及聲請停止執行事 件均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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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