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聲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代 理 人 林佩槿
相 對 人 林宸德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43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
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第
92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
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另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
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
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
,亦為民事訴訟法第84條所明定。此一規定,依民事訴訟法
第423條第2項,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北簡移
調字第102號調解成立,依調解筆錄第3項之記載,訴訟聲請
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聲請人已向法院聲請退還3分之2裁判
費,其餘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馨慧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30元 聲請人預納,又兩造調解成立,聲請人已聲請退還裁判費2/3即1,087元,其餘裁判費543元由相對人負擔。 合 計 1,6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