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更一字第1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張華軒
被 告 鄧吉宏
訴訟代理人 鄧皓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及
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向本院起訴請求被
告返還借款等語;惟查,本件被告住所地為新北市中和區等
情,有被告民國113年11月1日提出之民事準備書一狀、被告
114年6月17日提出之民事聲請狀(見本院簡上卷第35頁、本
院北簡更一卷第17頁)等件附卷可參,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
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而本件原告為法人,依
其所提契約內容觀之,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乃係依原告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此有原告起訴狀所附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見本院北簡卷第11至13頁)
在卷可按,如謂被告須受原告單方所擬定條款之約束,勢須
遠赴本院應訴,被告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
益之情況下,或將放棄應訴之機會,而顯失公平,故以排除
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為宜,被告自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韻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