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976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尚宗平
陳怡穎
被 告 林垚峯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
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
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2年度司執
字第18109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20日作成分配表(見本院卷第29
至31頁,下稱系爭分配表),訂於113年12月24日實行分配
,並附送分配表通知債權人、債務人,因原告不同意系爭分
配表所示次序1、次序3中被告債權之分配金額,於113年12
月23日具狀聲明異議,有民事分配表異議狀(見本院卷第33
頁)附系爭執行事件卷可考,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
明無訛。是原告於114年1月2日對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
之訴,並於翌日向本院為起訴之證明,核與前揭規定無違,
應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於112年11月2日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即債務人
蕭簡秀球(下稱其名)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11月9目核發執
行命令、113年5月29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迄113年11月21
日製作分配表時,方知被告林垚峯持基隆地院113年司促188
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聲請併案
執行參與分配,主張其前為訴外人即蕭簡秀球之子蕭晢韋開
立之綠洲園藝企業社之員工,於111年3月15日在工作場所意
外墜落導致股骨斷裂(下稱系爭事故),嗣蕭簡秀球與其達成
和解,承諾賠償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並已給付43萬,
尚有457萬未付,爰請求蕭簡秀球給付457萬元及利息(下稱
系爭債權)。然系爭支付命令係被告於113年4月11日具狀聲
請,且被告係受雇於綠洲園藝企業社,應向雇主求償,又綠
洲園藝企業社必有替員工投保相關保險,詎蕭簡秀球逕同意
和解並簽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賠償被告鉅額500萬元
,顯啟人疑竇。況被告自陳蕭簡秀球應於112年3月15日前給
付62萬元,隔年113年3月15日前亦應給付100萬元,如有一
期未付或僅作部分支付,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被告遲至11
3年4月11日即蕭簡秀球收到扣押保險執行命令後始向基隆地
院聲請支付命令促債務人清償,亦與常理不合,恐是為稀釋
原告債權金額,而將其對訴外人綠洲園藝企業社之債權移花
接木至對蕭簡秀球請求,是被告與蕭簡秀球間之系爭債權應
為通謀虛偽成立之法律關係,自始無效。為此,依強制執行
法第41條第1項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鈞院112年度司執洪
字第18109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製作並
訂於同年12月24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其中分配次序第1項
、第3項所列被告林垚峯所受分配執行費36,700元與清償債
務債權受分配之425,477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三、被告則以:伊係綠洲園藝企業社雇用之員工,111年3月15日
綠洲園藝企業社承攬基隆市政府暖暖員工宿舍綠化整修工程
,蕭簡秀球代其子蕭晢韋引導被告等工作人員前往現場,僅
就工作範圍簡單交代數語隨即離去,被告循其指示爬上二樓
屋頂準備開始剪裁過高之樹枝,不意屋頂因年代久遠無法承
重,發生被告從二樓屋頂直接墜落之系爭事故,伊當場暈厥
,緊急送往汐止國泰醫院開刀治療,經醫生檢視主要傷處在
於與髖關節接壤之右邊大腿骨(即股骨)斷裂,住院兩周始
返家休養,嗣迭經復健但無法痊癒,不能負重及久站,走路
緩慢且拐瘸,雖未當場喪命,但已失去原有之工作能力,生
活上有諸多不便,精神及生理均感痛苦。蕭晢韋為綠洲企業
社負責人,就當日現場工作指揮及應否提供適當安全防護措
施委由其母蕭簡秀球處理,後者為前者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因其過失發生事故,就外部關係而言,蕭晢韋固應負同一責
任,但蕭簡秀球仍應負責,不能謂代理人或使用人得以就此
免責。且蕭簡秀球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直接原因,名下又
有土地多筆,償債能力超過蕭晢韋遠甚,由其承擔賠償責任
,對被告債權之擔保自屬有益,故被告自將蕭簡秀球視為主
要協商或求償對象,原告指稱為蕭簡秀球不應負擔賠償之責
,或蕭晢韋沒有就事故承擔賠償責任,皆有誤會。經過協商
,蕭簡秀球及蕭晢韋均允諾共同賠償新台幣500萬元,並出
具系爭承諾書及本票一紙為憑。被告係認真工作多年之老員
工,工作中發生此一不幸事故,由蕭簡秀球出面承諾共同負
責賠償,亦在一般情理之內,與經驗法則無違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
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
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
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
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所謂通謀為
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
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
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
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尚不
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
4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
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權利障礙要件
,且屬變態之事實,應由第三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8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執行名義參與分配者,係被告與蕭
簡秀球間通謀虛偽成立之債權,渠等所成立之債權自始無效
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
就其前開之主張負舉證責任。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本院執行
處函、聲明異議狀、基隆地院債權憑證、存證信函、基隆地
院支付命令暨聲請狀、確定證明書等件(見本院卷第21至71
頁),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參與分配之系爭債權係與蕭簡秀球
間通謀虛偽成立之債權;反觀被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蕭
簡秀球出具系爭承諾書、蕭晢韋111年8月2日簽立之本票等
件(見本院卷第125至第131頁),足見被告確係於前開時、地
發生系爭事故,並受有嚴重之傷害,衡諸系故發生當天係蕭
簡秀球代其子蕭晢韋引導被告等工作人員前往現場,並為工
作上之指示,是被告抗辯其將蕭簡秀球視為主要協商暨求償
對象,經過協商,蕭簡秀球及蕭晢韋均允諾共同賠償新台幣
500萬元,並出具系爭承諾書及本票一紙為憑,核與情理無
違,信屬可取。原告主張被告與債務人蕭簡秀球無成立系爭
承諾書之真意,賠償義務人應係綠洲園藝企業社或其法定代
理人蕭晢韋,並執他案判決主張與被告相類傷勢僅獲償722,
623元,推測被告與蕭簡秀球間所簽立之系爭承諾書係出於
通謀虛偽云云,均僅係其主觀臆測之詞,尤因傷者個人身體
狀況不同、造成傷害之原因亦異,受傷後所受治療、與工作
環境等亦均不同,自不得遽行比附援引。此外,原告既未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與蕭簡秀球係就系爭承諾書之簽署係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則原告前揭之主張,即難憑取。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自行主張蕭簡秀球已經先
給付38萬元及5萬元,總計43萬元,則被告之系爭債權已獲
得清償或部分清償等語。惟查,系爭承諾書上所載賠償總金
額為500萬元,一如前述,扣除蕭簡秀球已給付之43萬元,
尚餘457萬元未為清償,足見被告於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已
將上開金額扣除,核屬相符,系爭債權並未逾賠償範圍,是
原告上開主張,亦難憑取。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
之訴,主張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81090號於113年11月20日
分配表列載關於次序1、次序3被告債權部分,不應列入分配
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原告聲請向行政院勞動部職
業安全衛生署函查系爭事故發生後是否有對綠洲園藝企業社
科處罰鍰3萬元、及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有因
系爭事故之發生給付保險金,均不足以證明被告與蕭簡秀球
間前所簽立之系爭承諾書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不足
以證明系爭債權為偽,是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影響
本院前揭論述得心證之理由,自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六、本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6,31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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