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943號
原 告 孫振富
被 告 孫培蓉
張德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障礙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定訴
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所明定起訴之必備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請求排除障礙等事件,原告起訴固已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原告係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12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兩造之
父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孫利銳所有,嗣孫利銳死亡後系爭房屋
即由兩造及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惟被告擅自更換門鎖,妨
害原告進出及使用系爭房屋,為此訴請由原告更換系爭房屋
之大門新鎖並給予鑰匙予全體繼承人,使原告及全體繼承人
得自由進出並使用系爭房屋,被告亦不得妨礙全體繼承人使
用系爭房屋之權益,屬基於財產權所為之請求,揆諸前開規
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
,即原告及全體繼承人得自由進出系爭房屋所獲得之利益定
之。然原告起訴未表明其可獲得之利益數額,亦未提供相關
資料足供酌定,本院尚無從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另參原
告所提出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顯示,系爭房屋尚有除兩造
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亦未經列具為原告,起訴程式於法不
合。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倘原告無法查報得自由進出及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數額,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扣除前已繳
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1萬6,335元,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 (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 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0 被繼承人孫利銳之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0 查報得自由進出及使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1房屋所能獲致利益為若干,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自行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如無法查報該利益之數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核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並於扣除前已繳裁判費1,000元後,補繳1萬6,335元)。 0 是否追加除兩造外之孫利銳全體繼承人為原告,如是,請補正全體繼承人之年籍資料、身分證統一編號及確實之住居所地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