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89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徐良一
葉美伶
被 告 郭友川
郭忠豪 原籍設新竹市○區○○路00○0號
郭宜禮
郭沛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菱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256,516元,及其中新臺幣238,657元部分,自民國113年10月1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7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菱菱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6,5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3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
尚無不合。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被告郭沛瑄民國114年1月
出境迄今未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菱菱於109年11月10日,向原
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陳菱菱
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而 陳菱菱前於113年8月31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為拋棄
繼承,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菱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清 償責任。爰依前開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 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玉瓊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3,710元合 計 3,7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