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牌照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5423號
TPEV,114,北簡,5423,2025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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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5423號
原 告 大中原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朝陽


被 告 李鴻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
23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
已於114年5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
期迄未補正,有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證明及收費
答詢表查詢在卷可稽本院詢問簡答表在卷可稽,其訴應認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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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中原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