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5392號
原 告 黃冠雄
被 告 黃娟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17,753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934元(含本票之本金600萬元,及計算自
利息起算日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6月19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計算如附表所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600萬元 1 利息 600萬元 114年6月2日 114年6月19日 (18/365) 6% 1萬7,753.42元 小計 1萬7,753.42元 合計 601萬7,75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