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144號
原 告 李憶梅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有關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讓與之信用卡卡
債,因原信用卡未收取年費,於第2年欲收取年費而遭起訴
,原告不續約,將卡片剪卡寄回發卡行,並未再使用,亦無
欠卡債等情等語。並聲明: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09962號
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所謂原
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
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
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可資參
照)。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
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
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消滅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
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
、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始足
當之。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權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
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難行使之事由,如因債權人之允許而
得延期清償等。
三、經查,被告以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8251號民事判決暨確定
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114年度
司執字第109962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則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債務人即原告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者,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
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然依原告所訴主張
其並未再使用信用卡,亦無欠卡債等情,顯非執行名義成立
後或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而係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由,原告如對前案判
決不服本應於前案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但原告未
提起上訴,該前案判決已確定而有既判力,是原告請求被告
撤銷114年度司執字第10996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核諸前揭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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