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5110號
TPEV,114,北簡,5110,2025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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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511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林攸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併算原告請求之起訴前利息部分
(計算至起訴前1日),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8,101元(計算
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500元
外,尚應補繳1,9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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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