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5100號
原 告 孫緯嘉
被 告 賴佳邦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
人姓名、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
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
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院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其本人之真正住所
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復無從命其補正,原告之訴
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