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4956號
TPEV,114,北簡,4956,2025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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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4956號
原 告 林黃靚淳
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
被 告 黃宏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
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然所謂專屬管轄,非以法
律以明文定為「專屬管轄」者為限,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
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
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而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101條規
定「執票人應向為裁定法院提起確認之訴」,既規定應由一
定法院管轄,當排除一般管轄之規定,即屬專屬管轄,此強
制規定自不得任由當事人合意變更之。又發票人是否起訴,
本應由其任意決定,無法強制,故修正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項於句末增一「得」字規定(「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
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以期妥適(見該法條修正理由)
,堪認修正後之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所規定發票人主張
本票係偽造、變造,而於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送達後對執
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仍應向為本票裁定之
法院起訴而屬專屬管轄。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之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係遭偽造
,而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
第125號民事裁定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等語,有起訴狀
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應專屬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
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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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