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4952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被 告 沈佑霖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依兩造所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0條約定:「因本
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
」,是雙方合意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
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可稽 ,依民事訴訟法第2
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