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4924號
原 告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訴訟代理人 葉一帆
被 告 戴珮宇
董芸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係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起訴,應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併算所附帶請求之孳息及違約金,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5,61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63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63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至於命補繳裁判
費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