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4783號
原 告 張健昌
張雅涵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
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觀諸
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
由即明。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35,368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1,120元,扣除
已繳裁判費2,540元後,尚應補繳8,5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