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4782號
原 告 張嘉珍
被 告 劉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6月3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
裁定已於114年6月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
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證明及
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稽本院詢問簡答表在卷可稽,其訴應
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