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4782號
原 告 張嘉珍
被 告 劉璟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2,150元。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4,274元(計
算式如附表),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28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2,1
50元外,尚應補繳1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