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4745號
TPEV,114,北簡,4745,2025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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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4745號
原 告 鄭宇翔
訴訟代理人 蘇志倫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楚軒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曾楚軒之最新
戶籍謄本,逾期如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
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436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記載被告曾楚軒,惟未提出如主文所示 之資料,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曾楚軒之當事人能力有無及其 真實住居所,是原告之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準此, 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 之資料,逾期如有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本件之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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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