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4741號
TPEV,114,北簡,4741,2025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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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741號
原 告 林芯卉
被 告 許健雄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資金需求,透過友人介紹於民國112年11
月間與被告從事民間互助會組織機構借款標會(柏富晶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195,000元,經互助會
工作人員查詢截自114年5月19日尚欠92,000元未清償,是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為提
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0216號本票裁定強制
執行異議之訴,並聲明:㈠變更執行債權金額92,000元整;㈡
停止強制執行程序;㈢聲請調解。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
  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
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
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
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
行力為目的,如執行程序尚未開始,即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
益,自不得提起本訴。查本件被告持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
0216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前開本票裁
定影本為證,固堪認定,然上開本票裁定程序僅屬依非訟事
件程序所為之裁判而使當事人取得執行名義,並非強制執行
程序。而兩造間目前並未有任何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本院,此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足認
兩造間迄今尚無強制行事件繫屬中,自無強制執行程序可供
撤銷或如原告所請求之變更,是原告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前
,以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揆諸上開
說明,原告本件訴訟於法律上顯無理由。從而,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得上訴(20日)

附表: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000年11月8日 林芯卉 19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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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