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4725號
TPEV,114,北簡,4725,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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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725號
原 告 饒明揚
被 告 王正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據約定(見本院
卷第13頁),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
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5萬元,並簽立借據為證。詎被告迄未還款,經原
告一再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
),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3日(見本院卷
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150元
合    計       2,1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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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