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471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曾語蘋
被 告 嘉禾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顧承翔
被 告 顧嘉程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
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所以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
院,乃因法定管轄規定於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故
為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
於無礙公益上特別考量所作管轄之規定(如專屬管轄之規定
)下,特容許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上開規定之
立法意旨既係為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而設,則兩造於起訴前
合意指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始能謂係便利
當事人實行訴訟,如當事人一造以定型化契約廣泛將不特定
多數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用與他造當事人簽訂
契約,即與合意管轄之立法意旨有悖;當事人合意定數管轄
法院時,雖非法所不許,然亦應限於特定之一個或數個法院
,如合意泛指當事人一造得向不特定多數法院起訴,自為法
所不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出之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49條約定:「...
如因與本約定書及總申請書有關之一切事宜涉訟,不論其住
所或國籍有無變更,均同意以乙方總行或其所屬與甲方有業
務往來之分支機構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惟據此合意管轄條款約定,原告得依其意思於上開法院管
轄區域任擇一地方法院起訴,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意旨不
符,依前揭說明,其合意管轄約款應屬無效。而被告所在地
及營業所均於桃園市中壢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最
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宜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
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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