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59號
原 告 陳毅誠
被 告 劉培民
訴訟代理人 管禮
複代理人 林唯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62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為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可稽(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
訴訟中確認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3,24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10頁),核原告所為
,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
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5日19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臺北市
松山區三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松山區三民路
與三民路3巷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設有閃光黃
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依當時天候路況等一切
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
慢行即貿然直行穿越前開交岔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三民路3巷由西
往東方向駛行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同一路口,亦未有支線
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而於左轉三民路時,與被告
所駕駛之前開車輛發生碰撞,而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
腦震盪、右側遠端鎖骨骨折、右肩膀擦傷、右手肘擦傷、右
手擦傷、右膝擦傷及右足踝擦傷等傷害。原告因此支出醫療
費用74,460元、不能工作損失189,750元,並請求精神慰撫
金250,000元,合計514,210元(計算式:74460+189750+250
000=514210),經扣除原告本身過失比例50%部分,被告應
賠償257,105元,再扣除汽車強制責任險已理賠33,862元部
分,尚餘223,243元(計算式:514210×50%-33862=223243)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23,243元,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3,2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依事故當下之情況為原告行駛於支線道轉入幹線道時未注意
,原告應注意車況小心駕駛,惟未禮讓幹線道車向先行及小
心駕駛,責任應為原告全責,被告並無任何過失可言。退萬
步言,依車禍鑑定報告,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僅為肇事次
因。且本件覆議後,認定被告並無任何肇事因素,是以被告
並無過失可言,自亦毋須負賠償責任。
㈡被告主張並無過失,假若鈞院認為有過失的話,則醫療費用7
4,460元部分不爭執;就不能工作損失189,750元部分,對於
應休養3 個月不爭執,但原告並沒有提供相關之薪資證明佐
證;就精神慰撫金部分請鈞院依法斟酌。又如若鈞院認為被
告有過失的話,被告認為就算有,也應該只有30%。另外,
就強制險已理賠部分應予扣除。
㈢當天被告全程行走幹線內線車道,早已駛離路口,聽到碰撞
聲立刻停車。依行車紀錄器影像可明確看到原告系爭機車由
3巷支線出來後無視閃光紅燈,駛離路口後全程斜行在逆向
車道,GOOGLE街景圖定位後,系爭機車在碰撞前一刻依然是
騎在逆向車道。由影像可確認被告之系爭小客車內線直線行
走完全沒偏移,A車是事故主動方由逆向車道撞向系爭小客
車左側車身。發生位置是離路口很遠的黃網區過中線,並無
減速慢行之問題,反觀系爭機車全程嚴重違規,由逆向車道
靠近被告側邊,這是任何人都無法預防躲過的行為。
㈣綜上各情,資為答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上開系爭
地點,與被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擦撞,原告因而人車倒
地受有腦震盪、右側遠端鎖骨骨折、右肩膀擦傷、右手肘擦
傷、右手擦傷、右膝擦傷及右足踝擦傷等傷害等傷害,業據
其提出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為證(見本院卷第7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受傷
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1、
24-40頁);被告亦不爭執雙方有發生碰撞及原告受有上開
傷害等情,依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此部
分事實,應堪採認。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應由其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⒈本件另案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下稱
覆議委員會)鑑定,該會出具覆議意見書(下稱系爭覆議意
見書)略為:「…伍、肇事分析一、駕駛行為…㈢⒈依據警方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方照片、即當事人談話紀錄等跡證顯
示,事故前A車(按即系爭機車)沿三民路3巷西向東行駛,
B車(按即系爭小客車)沿三民路南向北第1車道行駛,至肇
事路口,A車左轉彎時,其右側車身與B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
而肇事。參酌B車前車頭行車影像紀錄器畫面顯示,畫面時
間20:37:43-55(時間未校正)許見B車沿三民路南向北第
1車道行駛,行向燈號為閃光黃燈,B車行駛進路口停止線前
可見A車行向燈號為閃光紅燈,B車行經路口南側行穿線時,
A車行向一案外小客車於路口網狀線區域停等,B車通過網狀
線時,A車超越該案外小客車,斜切路口北側行穿線,進入
學校前網狀線,行駛至B車左前方,未見A車有查看右後方車
輛及減速之行為,隨後B車即與A車於學校前網狀線區域發生
碰撞。併參酌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畫面時間19:00:42-4
5許見畫面右側A車於網狀線區域人﹑車向右倒地滑行一段距
離,B車出現於A車右側,並煞停於網狀線區域內(顯示A、B
量車於畫面外發生撞擊)。依警方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及B
車行車影像紀錄器畫面顯示,A車行向號誌為閃紅燈,B車行
向號誌為閃黃燈,故A車為支線道車,B車為幹線道車。」、
「㈣復參酌上述影像及跡證顯示,A、B車行車動態,是以推
析,A車為支線道車,依規定應暫停讓幹線道車B車先行,並
隨時注意B車之行駛動態,惟A車未於路口停讓,且於同向案
外小客車停讓幹線道B車之際,未觀察右側來車即貿然搶先
左轉,致後續與B車發生碰撞而肇事;是以,A車陳毅誠『從
以停讓車輛左側搶先左轉』為肇事原因;另B車係正常直行於
幹線道之車輛,對於A車自停讓之案外車左側貿然搶先左轉
之行為,無法預期及防備;是以,B車劉培民於本事故無肇
事因素。」、「柒、覆議意見:一、陳毅誠騎乘150-NRR普
通重型機車(A車):從已停讓車輛左側搶先左轉。(肇事
原因)。二、劉培民駕駛9103-EF號自小客車(B車):(無
肇事因素)。」,亦有系爭覆議意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21
-127頁)。本院綜合參酌前述卷內事證及系爭覆議意見書,
認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為支線道車,依規定應暫停讓行駛幹
線道之被告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先行,並隨時注意系爭小客
車之行駛動態,惟系爭機車未於路口停讓,且在同向另一部
小客車停讓行駛幹線道之系爭小客車之際,未觀察右側來車
即貿然搶先左轉,致後續與被告所駕駛系爭小客車發生碰撞
而肇事,是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對於系爭機車自停讓之案外
車左側貿然搶先左轉之行為,洵難以預期及防備,故本件應
由原告負肇事責任,堪以認定,從而,被告對於本件事故難
認有過失。故本件應由原告負肇事責任,堪以認定。是原告
主張自己僅應負50%之過失責任云云,核諸卷內事證,尚非
可採,併予敘明。
⒉另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
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
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民事庭認定事
實本不受刑事案件之拘束,應就原告於民事案件所提出之事
證,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認定事
實。故本院就系爭車禍過失之認定,自不受上開兩造一審刑
事判決即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76號刑事判決拘束,而得
與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不同,附此敘明。
㈢從而,本件被告並無過失而不負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故原
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賠償首揭損失,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23,24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