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費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4565號
TPEV,114,北簡,4565,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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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565號
原 告 誠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采憶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
被 告 廖裕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依兩造簽立之Google map排名專案年度合約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5條第10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先予說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13年7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委託原告進行
關鍵字優化提升搜尋引擎排名」之服務,原告除收取開辦執
行費用外,另每月收取服務費用。然原告於113年9月間向被告
收取第1期之款項,被告即不願付款。而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
項約定,被告於應付款之當月如有未付款之情事,原告得向被
告請求契約剩餘期間之全部最高月費作為一次性賠償。而系爭
契約最高月費為新臺幣(下同)2,850元,被告自第1期即未依
約付款,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剩餘60個月、以最高服務月費2,850元計算之剩餘款項171,000
元(計算式:2,850×60=171,000)。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則以:
㈠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係約定原告為被告提供在Google map進行
關鍵字優化,提升臺灣Google map之排名服務,且每月10組關
鍵字至少3組關鍵字在臺灣Google map自然搜尋結果達前3名。
雙方另約定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給付開辦費用28,000元後
,原告則先試操作3個月,待3個月屆滿後,原告方開始向被告
收取月費2,850元。又系爭契約第3條雖記載:「針對商家達成
排名目的,乙方(按:即被告,下同)須開放充分管理權限於
甲方(按:即原告,下同)操作人員,並配合甲方優化工作所
必要之資訊內容建立與修改,包括但不限於標題及商家內容等
」,然被告於簽署系爭契約前,已明確向原告之業務人員以:
「原告未經被告同意,不得更動被告之Google標題及商家內容
」等語,並指定服務關鍵字為「按摩」2字為委任條件(下稱
系爭條件),並經原告之業務人員承諾依指示辦理,被告方簽
署系爭契約。
㈡詎料,原告受被告委任後,竟違反系爭條件而擅自將被告指定
之服務關鍵字「按摩」,變更為「運動按摩」、「全身按摩」
、「腳底按摩」…等,被告實感無奈,並因原告上開行為,已
經影響原本在地經營的搜尋排序與客源穩定性,致被告店家生
意一落千丈,且未達原告所保證之服務目標。再者,原告之業
務人員於簽署系爭契約前,更向被告傳送有關「魚中魚31週年
慶」、「宮原眼科推出冰淇淋宅配」等媒體報導之網址,並佯
稱:可使被告接受媒體記者採訪,使被告誤信原告提供之服務
品質應與上開案例相當。然被告除需自備限定100字以內之文
案及圖片,以供原告委由媒體刊登報導外,迄今亦未接獲記者
媒體採訪。基於原告未提供相當之服務品質,且原告未滿3個
月即向被告收取月費,已違反兩造間之約定需3個月後始開始
收費,致被告對於原告喪失信任,被告因而多次向原告提出解
約或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既經表示終止,被告
即無給付費用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契約之定性:
⒈按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
段,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
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契約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
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契約標的重在
「一定工作之完成」;民法各種之債因此將委任與承攬規定為
兩種不同之有名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以下及第528條以下
)。若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係由承攬與委任之成分混合而成,
且各該成分之特徵不易分解及辨識,當事人復未就法律之適用
明確約定時,自不應再將之視為純粹之委任或承攬契約,而應
歸入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契約,以利法律之適用。再按委任契
約為最典型及一般性之勞務契約,為釐清無名勞務契約所應適
用之規範,使其權利義務有所依循,民法第529條乃規定:「
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
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故由委任與承攬之成分所組成之勞務契
約,其特徵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時,原則上,即應適用關於委
任之規定,使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得以確立(此由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560號民事判決
意旨可以參照)。
⒉查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之約款第5條規定係經磋商個別約定,非
屬委任契約,排除民法第549條之限制,非經原告同意,被告
不得擅自要求更換關鍵字或中途終止契約云云,但查:兩造於
113年7月26日簽訂之系爭契約,乃由被告委託原告進行「關鍵
字優化提升搜尋引擎排名」之服務,其期間為5年;原告則於
簽約時開辦費用28,000元,並約定最高服務月費為2,850元,
及網站於每月之25日、簽約之10組關鍵字之當月搜尋結果,依
達成google地圖搜尋第1至3名之組數,按比例收費作為服務報
酬,此有系爭契約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司促卷第17至27頁)。
故由上開系爭契約條款之內容觀之,本件原告依約應受被告之
託進行排名服務之相關給付,係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內,繼續
性提供關鍵字優化、提升搜尋引擎排名等之服務,以提升並維
持網站在指定關鍵字google搜尋結果中之排名,且須於每月25
日提出關鍵字排名報表,以報告事務進行狀況,且於系爭契約
內容即有:受託、委託等字樣(見本院司促卷第17頁),足見
兩造締約時,該約定內容本即具有委任契約性質。更何況,原
告可得請求之報酬,又與其提供關鍵字優化服務後所達成之組
數、排名狀況之服務結果掛勾,與承攬人之報酬,係按其完成
之工作數量計算相符,可認系爭契約係間有委任與承攬性質之
混合契約。依前開說明,除可區辨為承攬性質之特定條款以外
,原則上即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作為判斷兩造間權利義務之
依據。原告所指前揭特別約定顯然僅係為排除被告依法既有權
益,衡之若被告無法依法終止系爭契約,將使其系爭契約權益
遭受極大損害,有違本件締約本質,而原告依特約保障者,不
過當被告不願繼續系爭契約時,其毋庸依法履約卻得迅速取得
約定報酬,性質為顯屬失衡之利益,兩相比較,自屬於對被告
而言為有失公平之約款。
㈡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之效力:
⒈按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故
不論有無報酬,因何理由,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均得隨
時予以終止,僅終止委任契約之一方當事人,除非有不可歸責
事由而不得不終止情形外,倘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者,即
應依同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對他方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此規定係基於委任
契約高度屬人性之本質而生,性質上應屬強行規定而不得以特
約排除。而上開規定所謂損害,應係指如不於此時終止,他方
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最高
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此等損
害應係基於一方終止契約之時點不當而發生,例如促然終止導
致受任人平白支出履約成本,或委任人因事務停擺所受之損失
而言,但不包括契約原定可得獲得之利益。
⒉系爭契約第5條固然定有:「若乙方(按:即被告,下同)於應
付款當月有未付款情事,甲方(按:即原告,下同)可向乙方
請領剩餘期間所有最高服務月費總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並得
停止進行中之一切服務。非經甲方書面同意,乙方不得擅自要
求更換關鍵字或中途片面終止合約,若有違反,乙方除須賠償
甲方剩餘期間所有最高服務月費總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外...
」(見本院司促卷第19頁)。依前開說明,系爭契約之屬性為
勞務混合契約,本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為原則;且其契約標的
係於長達5年之期間,約由原告持續性提供關鍵字優化、提升
搜尋排名之服務,依其中第3條第1項並可知(見本院司促卷第
19頁),被告於契約期間尚須依原告執行服務之需要,負擔配
合調整其網站內容之協力義務;若於互信基礎喪失之下,令當
事人繼續受契約拘束,與上開法律規定之意旨顯然不符,並斟
酌原告表示其不知道系爭契約定性何種性質、(改稱)我們主
張是承攬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堪認系爭契約該
部分約款,顯為原告單方為排除被告合法行使權利目的預先擬
訂之顯失公平條款,縱不論被告業當庭表明:其認為系爭契約
為委任關係,且原告尚違約更改其指定之商家名稱等語,再經
審認民法第247條之1所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
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
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
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
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
大不利益者之意旨,亦應認上開契約條款,關於「非經甲方書
面同意,乙方不得擅自要求更換關鍵字或中途片面終止合約」
之約定,違反法律強行規定、有悖誠信原則,仍應屬無效。
⒊又查:被告已於113年9月5日,以電話向原告公司之人員表明終
止契約之意思,有對話錄音檔暨其譯文可參(見本院卷第69至
87頁),且為被告亦不爭執,僅辯稱:原告沒有同意讓被告提
前解約云云(見本院卷第145頁),然依前開說明,系爭契約
應於被告舉證其已向原告表示時之113年9月5日起,發生終止
之效力。而原告自陳約定係自113年9月26日(3個月)開始收
費等語無誤(見本院卷第145頁),然被告已於113年9月5日向
原告表達終止系爭契約,則自113年9月26日起之服務月費則因
契約終止,而不再有給付義務,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關於「應
付款當月有未付款情事」之要件即不成就,原告無從依該條約
定請求被告因為違約未付款項而應給付剩餘全額月費之違約金
。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說明其因被告終止契約之時不當,究竟
受有何等未能約明之損害,本件起訴請求以5年、每月最高服
務費計算之損害賠償,即非有據。
五、綜上,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因其違約
而應給付原告171,000元及其遲延利息,依前所述,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至原
告於言詞辯論終結時,又突提出群組對話記錄1份並送對造
繕本,並未敘明該待證事項,且經審認縱兩造間於113年9月
5日後,尚有原告表示願重新提供關鍵字等對話,但被告既
已終止契約,此情僅原告有意協調、被告擔憂原告所稱無法
終止契約,兩造所為解決本件紛爭試圖協商過程而已,尚不
能影響本院前揭事實之認定結果,均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瓊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合    計          1,880元備註:原告溢繳660元,依法另應予退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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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誠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