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53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被 告 王泓力
王沛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柒佰伍拾伍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參仟柒佰伍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據第14條約定,
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
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泓力於民國108年就學期間,邀同被
告王沛瀅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
生就學貸款」共2筆,合計新臺幣(下同)10萬8,184元,詎
被告王泓力違約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10萬3,755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等語。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撥款通知書、 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就學貸款動支明細查詢表及臺幣放款 利率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630元
合 計 1,6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