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4512號
原 告 黃怡瑄
被 告 林敦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永和區,有其
個人戶籍資料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應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中正區博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