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438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鄭俊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及
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簽帳卡消費
款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第18頁)。經查,被告住所地在
屏東縣○○鄉○○村00鄰○○路0段00號,有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2
日提出之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及身分證影本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7頁、第29頁)。本件於發生契約紛爭涉訟時,被告
自以在前開住所地法院應訴最稱便利。而原告為法人,依其
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內容觀之,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乃係
依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此有前開信用卡約
定條款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如謂被告須
受原告單方所擬定條款之約束,勢須遠至本院應訴,被告在
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將放棄
應訴之機會,而顯失公平,故以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
用為宜,被告自得於本件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據上,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聲請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潘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