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362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楊尚樺
被 告 張宇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貳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年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違約金最高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貳佰玖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綜合消費放款契
約第25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350,000元,迄今共積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 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綜合消費 放款契約、放款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定期儲金利率表等資料 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 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760元
合 計 1,76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