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4316號
TPEV,114,北簡,4316,20250617,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31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吳宜靜
李奕鞍
被 告 太崴開發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賴雅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36,353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2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
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6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6,353元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第14
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太崴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太崴公司)於民國
109年5月11日邀同被告賴雅筑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50萬元,詎太崴公司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授 信約定書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 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鳳瀴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620元
合    計       4,620元

1/1頁


參考資料
太崴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