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24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彥力
王盈之
被 告 張舒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8,997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2.88%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4,49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40萬元,利息自撥款日起按年息12.88%計算,並約定如
有任一宗債務不依約還本付息者,其餘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
,且須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
期數為9期。惟被告自113年11月10日起未依約繳款,尚積欠
298,997元未為清償。爰依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
開款項本息及違約金。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交易 明細查詢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因此,原告依借款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帳款本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4,490元
合 計 4,4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