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4153號
TPEV,114,北簡,4153,2025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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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15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鈞
被 告 林晚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1,050元,及其中新臺幣196,354元部分
,自民國11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8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0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屬
分級循環信用利率計算利息(本件為年息14.88%)。惟被告
未依約繳款,截至114年2月12日止,尚餘新臺幣(下同)21
1,050元(含本金196,354元)未為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費帳款債 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等件為 證,堪信為真。因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信用卡帳款本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3,060元
合    計       3,0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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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