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117號
原 告 饒明揚
被 告 李宗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3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1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10日言
詞辯論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3年8月16日向原告借款110,000元
,未定借款清償日期,並有被告所簽發之借據一紙為證,嗣
經原告於113年9月18日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詎被告屢經催討
,均置之不理,尚欠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及利息未還等情,
爰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為
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4月25日(見本院卷第19至
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 告減縮請求金額,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若原告 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所示部分,應由原告 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630元
合 計 1,63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韻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