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4092號
TPEV,114,北簡,4092,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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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09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周煥

陳建海
被 告 呂家蒼(原名呂仁宏



黃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於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
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理由,
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 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已芹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410元
合    計        2,4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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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