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4047號
TPEV,114,北簡,4047,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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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047號
原 告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訴訟代理人 許力元
被 告 黃文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161元,及其中新臺幣97,104元自民
國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99計算之
利息,並按月給付以新臺幣300元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
續收取期數為3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7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04,1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簽帳卡會員總
約定條款第28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
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
現金。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
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最高3期按月
以新臺幣(下同)300元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至今消費簽
帳104,161元未按期給付,其中本金97,104元、利息6,757元
、違約金300元,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欠款資料、簽帳卡會員總約定條款等件影本為 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馨慧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760元
合    計      1,7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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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