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01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姚嘉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捌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三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
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零捌佰伍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貸款契約書第10條附卷
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200,000元,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帳戶
,約定自核准次日起算為期5年,以每月6日為還款日,按週
年利率8.53%計算利息,並約定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
週年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
約還款,尚積欠180,857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
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2,670元 合 計 2,670元